(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芜湖日报报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冬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芜湖日报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与上诉人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芜湖日报社)(统称芜湖日报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12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与芜湖日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芜湖日报社的新闻大楼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闻大楼主楼、辅楼以及室外工程。2、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工期479天,合同价款为38267263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月进度的70%核付;工程完工7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28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芜湖日报社超过上述期限未付款应当支付所欠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4、如涉案工程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则给予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二公司立即安排施工,2007年12月主楼结构封顶,主辅楼土建工序于2008年上半年完成,同年主辅楼主体结构由芜湖市质监站验收合格。在主辅楼安装、外装饰、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芜湖日报社拟将涉案工程对外转让,并于2009年8月6日在《大江晚报》上正式发出《芜湖日报新闻大楼招商转让公告》,故该工程从2008年下半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09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变更协议书》,约定工程以现状结束施工、以现状按正式文书进行决算、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等。2010年7月,芜湖日报社根据芜湖市委市政府要求恢复涉案工程建设,由芜湖日报社续建,前期工程决算由芜湖日报社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平泰所)完成。双方当事人、监理公司以及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等各方就停工损失、钢材、水泥等主材价差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2011年5月,平泰所完成了停工前已结束工程造价的审计决算,确定前期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9710474.12元。2011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根据《关于变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关于停工补偿、钢材调差等相关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确定已完工工程部分17113525.23元、钢材调差为676948.89元、停工补偿为192万元,合计前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9710474.12元。2、双方同意由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参与芜湖日报社工程续建,施工范围是功能调整后的标内未完工程及二次设计新增工程。3、续建工程以现状复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投入使用支付到已完价款的90%。该补充协议还对续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中建七局二公司按约复工,并于2011年7月13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2013年5月23日,经芜湖日报社委托,平泰所完成了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审计决算,确定上述工程价款为31859667元;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日报社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世公司)完成复工后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审计决算,确定上述工程价款为4554052元。芜湖日报社、中建七局二公司均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了盖章确认。加上前期已完工工程价款19710474.1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56124193.12元。现中建七局二公司自认芜湖日报社在涉案工程交付前已支付工程款3471.15万元,交付后支付工程款10709500元,共计45421000元,芜湖日报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芜湖日报社尚欠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2014年10月,中建七局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芜湖日报社支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利息、奖励合计13655680元(其中利息2391306.8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确认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一审诉讼费用由芜湖日报社承担。另查明:中建七局二公司前期已完工工程即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主辅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08年6月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与芜湖日报社系同一机构两块牌子。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且审计完毕后28日内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关于变更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投入使用支付到已完价款的90%。现中建七局二公司自认芜湖日报社已支付工程款45421000元,根据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则,应视为前期工程即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主辅楼主体结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复工后承建的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均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上述工程价款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由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决算,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时间点方知晓对应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复工后两项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成就。芜湖日报社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中约定的“审计”是指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平泰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仅作为芜湖日报社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的决算资料,并非涉案工程的决算依据。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审计单位必须是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故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芜湖日报社提出的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44万元现场临时设施费、13.58万元的总包服务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关于中建七局二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平泰所出具的前期已完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世公司出具的复工后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均由双方当事人及审计单位盖章确认,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6124193.12元,扣除芜湖日报社已支付工程款45421000元,该报社尚欠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芜湖日报社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故该报社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复工后两项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成就,该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49141.12元(10703193.12元-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芜湖日报社辩称其作为事业单位无权和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合同外进行材料价格调整,钢材调差676948.8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材料价差调整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中建七局二公司是否应获得省级文明工地奖励及奖励的具体数额。因中建七局二公司前期已完工工程于2008年6月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故对该部分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该部分工程造价1%的奖励,至于后期续建工程,因中建七局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该部分工程也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称号,故该部分工程不应给予相应奖励。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应获得省级文明工地奖励19.71万元(19710474.12元×1%)。四、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中建七局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定期限,故对该公司要求享受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14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芜湖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七局二公司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的奖励19.71万元。三、驳回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35元,由芜湖日报社负担。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日报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1、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直到2013年7月11日芜湖日报社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及在2013年7月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对迟延工程验收和结算芜湖日报社应负有全部责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28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之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迟于2012年1月起算,原判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2、2008年涉案工地就获得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奖励应按涉案工程总造价56124193.12元计算,原判计算奖励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变更原判第一项利息部分为以10703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芜湖日报社支付奖励56124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芜湖日报社承担。芜湖日报社答辩称: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中建七局二公司所称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具体理由在芜湖日报社的上诉状中阐述。2、2008年涉案工地就获得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是前期工程获得的,恢复施工的工程没有被评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原判对奖励款判决正确。芜湖日报社上诉称:1、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原审中称因涉案工地塌陷而无法堆放材料,从而采取分批购买钢筋、水泥,最终导致钢筋、水泥材料价差6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存在工地现场无法堆放材料的事实,因中建七局二公司没有告知芜湖日报社以便安排替换场地,故芜湖日报社不应承担67万元材差款。2、平泰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增加的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已含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投标报价中,芜湖日报社不应另行支付。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中约定的“审计”是指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平泰所、中世公司分别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仅作为芜湖日报社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的初步依据,并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因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原因不配合审计单位审计,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故芜湖日报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使平泰所、中世公司分别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视为双方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且审计完毕后28日内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最终竣工验收,芜湖日报社应于2014年7月21日付清,原判从2013年5月23日、7月25日分别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在芜湖日报社支付中铁七局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中扣除124.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二公司负担。中建七局二公司答辩称:1、材差款67万元和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均在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中明确补给中铁七局二公司,芜湖日报社应当支付该三项费用。2、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已经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芜湖日报社应于2012年7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未付款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平泰所、中世公司分别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2、材差款67万元和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中;3、关于原审判令芜湖日报社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4、关于奖励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平泰所、中世公司分别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平泰所、中世公司依据芜湖日报社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芜湖日报社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这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并不能推断出双方同意工程造价由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从两份竣工结算审核专题会议纪要反映,平泰所均作为审计单位参与工程造价审核讨论。可见,芜湖日报社提出涉案工程造价应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材差款67万元和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中。对该三项费用是否计取问题,在多份会议纪要中反映芜湖日报社均同意计入工程造价,平泰所也是依据会议纪要内容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其中包含材差款67万元和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芜湖日报社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可见上述三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芜湖日报社提出工程款中不应计入该三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判令芜湖日报社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芜湖日报社于2011年7月13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28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10日内付清”,芜湖日报社应在竣工一年后10日内,即2012年7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造价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审核完成,对迟延竣工验收和造价审核完成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归责于对方。鉴于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已确认工程造价,原判以该时间点作为芜湖日报社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起算的上诉理由,和芜湖日报社关于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关于奖励金额如何确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的前期工程于2008年6月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之后双方签约终止履行,并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10年7月双方约定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恢复施工。鉴于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的前期工程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且造价明确,故原判按前期工程造价1%的奖励符合客观实际,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后期工程给予相应的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日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2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470元,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芜湖日报社)负担16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宝定审 判 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