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邓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无业。原告邓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5年6月份,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3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子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位于抚临路供电局生活区3号面积78.73㎡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邓某。但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承诺,不要求本院处理共同财产,并表示不会交纳任何评估费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4)临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两人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两人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分别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原告承诺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置,又明确表示不会交纳任何评估费用,而被告又拒不到庭,对共同房产的价值暂无法进行评估、分割,原、被告双方以后均可另行起诉再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付某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用由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