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建诉杨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杨模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模华,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建诉被告杨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告从事酒水批发经营,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模华从原告处购买了550件杏花窖藏6年酒,并写下书面欠条,欠款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将该批次酒水销售完后便给付货款。但至今,该批酒早已卖完,而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模华给付所欠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食品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50000元;4.酒水流通随附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杨模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杨模华未到庭,未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认证:第1、2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3、4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能客观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次货物,以及货物的总价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诉讼中,原告张建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初就有交易往来,均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后再给付货款。该批次550件单价为90元一件(6瓶装),合计为49500,加上原告之前所欠尾款,故要求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此后双方便无交易往来。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模华从原告张建处购得550件白酒并向原告张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张建杏花窖6年酒款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杨模华在欠条右下角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次货物,现被告去向不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证据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确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欠条所载明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并由被告杨模华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清偿所欠货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模华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蹇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