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6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危害后果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山东省海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