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骐阳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骐阳贸易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三岛纸屋町2番60号。法定代表人佐光正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二宫俊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骐阳贸易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号。经营者吴志华,男,1982年10月29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胡湾村(12)旗杆庄**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2********。委托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骐阳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骐阳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