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张于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生育女某。原、被告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爱喝酒,酒后故意寻找借口与原告争吵,暴力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吕某乙、女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而且生育两个小孩。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福县罗锦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吕某乙、女某的出生时间。被告吕增法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2、4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某。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吕某乙、女某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儿子吕某乙、女某。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目前分居时间未满两年,还没有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条件。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人民陪审员 张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