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何凡与深圳市万象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凡,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611497799。委托代理人涂思琦,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511539517。上诉人何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象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恒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凡上诉请求:何凡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期间万象恒昌公司未发放提成工资:1、请求万象恒昌公司支付提成工资43576元;2、请求万象恒昌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3、请求万象恒昌公司支付误工费3000元。被上诉人万象恒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何凡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何凡直至2015年3月9日才提起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何凡虽然主张期间向万象恒昌公司主张过权利,也向劳动部门投诉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何凡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