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志坚、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志坚,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区嘉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坚,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杰珍,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张慧君,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丽燕,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伟佳,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友银,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被告:马丁友,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马丁友。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坚、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萍、区嘉强,被告张志坚、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马丁友、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坚、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杰珍、陈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志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借字第136号),向原告借款l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发放给被告张志坚。2013年9月22日,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保字第l09号),约定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张志坚发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9月22日,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抵字第043号),约定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上述抵押物抵押期间为2013年9月23至2016年9月23日止,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该抵押物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设立登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志坚、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国民(2013)联字第009号),约定六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只限于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张志坚、张慧君)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志坚向原告归还本金l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6506.7元(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多次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九被告至今未还。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张志坚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l76506.70元),详见附件;3、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第l、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中“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志坚、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只是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慧君、吴伟佳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温丽燕辩称:是被告张慧君叫我签名,我不清楚是什么事。被告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被告马丁友只是挂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没有股份的。被告麦杰珍、陈友银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志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坚向原告借款l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还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同日,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对原告向被告张志坚发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16锭织带走马机1000台、32锭织带走马机270台、48锭织带走马机380台、全自动分纱机10台、全自动啤头机6台、全自动过腊机12台、全自动绕线台湾进口机8台、染色高温缸6台。上述抵押物抵押期间为2013年9月23至2016年9月23日止,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于2013年9月23日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吴伟佳、陈友银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张志坚、麦杰珍为丙方(联保小组成员),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张慧君、温丽燕为丁方(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了《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书》,约定乙、丙、丁三方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只限于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张志坚、张慧君)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坚发放贷款,但被告无依约还款,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只在2014年10月1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本金900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撤回对被告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核与当事人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志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6506.70元),于法有合,理据充分,而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又,鉴于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对被告张志坚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坚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麦杰珍、陈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6506.7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志坚欠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之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6锭织带走马机1000台、32锭织带走马机270台、48锭织带走马机380台、全自动分纱机10台、全自动啤头机6台、全自动过腊机12台、全自动绕线台湾进口机8台、染色高温缸6台)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4.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共12244.50元,由被告张志坚、麦杰珍、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