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金民与李岩军、张海新、徐明义、张新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孙金民,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岩军,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海新,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徐明义,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新,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金民与被告李岩军、张海新、徐明义、张新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民、被告李岩军、徐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新、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民诉称,在我经营福利彩票期间,被告李岩军在我处赊购彩票,欠款为40000元,2013年7月17日李岩军归还1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徐明义说会帮着李岩军还这笔钱,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海新与李岩军系夫妻,被告张新与徐明义系夫妻,上述欠款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张海新、张新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军辩称,这钱是我购买彩票欠的钱,徐明义只是证明人的身份。被告张海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假设法庭认定李岩军承担相关还款责任,该欠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更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活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明义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只不过是证明人,当时我是在劝架的情况下,原告误导我签了名字,我也没有说过要帮着李岩军还钱的话。被告张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假设法庭认定徐明义承担相关还款责任,该欠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更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活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军在原告孙金民经营的彩票站赊购彩票,拖欠原告彩票款40000元。2013年7月17日,李岩军归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徐明义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李岩军与张海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明义与张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民与被告李岩军之间买卖彩票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李岩军共欠孙金民彩票款30000元,孙金民请求李岩军支付彩票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明义在借条上自愿签字,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对欠款应付共同偿还义务,对被告徐明义提出的关于其为欠款证明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李岩军因赊购彩票所负的债务非家庭正常消费和投资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表明张海新对李岩军在彩票上的赊欠行为是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李岩军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明义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超越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表明张新对该行为是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徐明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军、徐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民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金民对被告张海新、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岩军、徐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