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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张书刚、王润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张书刚,王润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洪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刚,农民。被告王润香,农民。原告张洪海与被告张书刚、被告王润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刚、被告张书刚、王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海称,诉讼双方系同村。2015年5月14日,在惠民县辛店镇张董王村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即去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五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支付不起医疗费回家输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多元。赔偿事宜经过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调解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刚、被告王润香口头辩称,当时是被告报的警,当时是原告一家三口打的被告,被告根本就没有还手能力,被告报警后原告一家还追打被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2号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去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10天,病情变化及时复诊。3号证据,滨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计款为7428.6元。4号证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5号证据,原告陈述,证明三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5天,院内5天,院外1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张某甲,从事职业为海员,计算标准为66878/365*15=2748.45元;误工费:住院期间5天,另外休息1个月,共计35天,每天按55元计算,共计1925元;伙食补助费:5*30=15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被告并未打原告;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有异议,其质证称,因被告未打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5号证据,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张某甲从事海员职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5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出示在辛店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张洪海、被告张书刚、王润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询问笔录各两份,证人左某、张某丙、张某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被告张书刚、王润香质证,对原告张洪海询问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人左某、张某甲询问笔录有异议,质证称其所说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六时左右,在惠民县辛店镇张董王村,原被告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及打骂,在此过程中,原告张洪海被被告张书刚、王润香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张洪海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张洪海受伤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5天,并建议出院休息10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428.6元。原告痊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损失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刚、王润香与原告张洪海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7428.6元,在此期间,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55元×15天=825元,护理费55元×5天=275元,伙食补助30元×5天=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78.6元。对此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处理方法失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海在处理此次事件的过程中不够冷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责任大小,被告张书刚、王润香负担损失的60%,原告张洪海负担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刚、被告王润香赔偿原告张洪海经济损失共计5387.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刚、王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