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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渭芹、喻晓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渭芹,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晓娟,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东。原审第三人:陈锵,农民。邮寄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马村四季二区42栋2号朱渭芹代收。上诉人朱渭芹为与被上诉人喻晓娟、原审第三人陈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8日,原审原告朱渭芹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其与原审第三人陈锵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浙G×××××汽车一辆,后因双方关系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浙G×××××汽车归其所有,以后按揭贷款由其承担,事后其都按期归还贷款。由于存在按揭贷款事由,一时无法办理汽车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法院因原审被告喻晓娟与陈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查封并执行浙G×××××汽车,故要求判决停止对浙G×××××汽车的执行。理由:喻晓娟与陈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其与陈锵离婚之后,亦不属于其应承担的债务。虽然浙G×××××汽车登记在陈锵名下,但证据表明事实上该车辆的所有权确实属于其本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登记在陈锵名下,其也仍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针对喻晓娟的答辩补充,其与陈锵离婚的事实其它人都不知道,包括其父母也不知道,这样做是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喻晓娟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陈锵名下,且由陈锵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为陈锵的财产。朱渭芹与陈锵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归朱渭芹所有有恶意串通之嫌,车辆所有权归朱渭芹所有的约定对其无效。陈锵与朱渭芹生活在一起,其作为案外人看不出他们已离婚,其基于陈锵家庭稳定才借钱给陈锵。综上,请求驳回朱渭芹的诉请。陈锵述称,朱渭芹所述情况属实。其对喻晓娟所称其与朱渭芹离婚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有异议。其与朱渭芹于2013年8月买车,2014年1月6日离婚,其向喻晓娟借钱是2014年4月28日,与其离婚无关,没有转移财产的意图。喻晓娟说其实际占用车辆,是因为朱渭芹车技不好,其去接小孩没有代步工具向朱渭芹借车,合情合理。考虑到双方父母的情况,所以其与朱渭芹隐瞒了离婚的事实。请求支持朱渭芹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朱渭芹与陈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4年4月28日,陈锵向喻晓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逾期未还。2014年11月12日,喻晓娟将陈锵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喻晓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陈锵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陈锵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如陈锵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全部债权视为到期,喻晓娟有权按照原审判决扣除已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陈锵未履行还款义务,喻晓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40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陈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汽车一辆。当日,朱渭芹以其与陈锵离婚约定涉案汽车归其所有,按揭贷款由其交付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金义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渭芹的异议。朱渭芹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陈锵交付给喻晓娟人民币1万元,肖邦钻石手表一只。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宝马汽车能否执行。虽然朱渭芹提供了其与陈锵的离婚协议,且该协议约定本案讼争的宝马汽车归其所有,但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其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明细,也无法证明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是由其归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现讼争宝马汽车仍然登记在陈锵名下,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讼争宝马汽车符合法律规定。朱渭芹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渭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渭芹负担。一审宣判后,朱渭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锵离婚时已将包括涉案宝马汽车在内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汽车归其所有,其原审提供的离婚证及协议书可佐证;离婚后按揭款也由其支付,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单,故涉案车辆属于其个人财产。车辆未过户原因系存在按揭贷款情形,故其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喻晓娟辩称,涉案宝马汽车登记在陈锵名下,朱渭芹与陈锵离婚时约定车辆属于朱渭芹所有,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车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车辆还是归陈锵所有,原审法院将其裁定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朱渭芹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明细,并不能证明该车的银行按揭是由朱渭芹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是朱渭芹在支付,也不影响车辆的所有权,涉案宝马汽车在法律上还是属于陈锵所有。请求驳回朱渭芹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锵辩称,其与朱渭芹于2014年1月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朱渭芹抚养,涉案宝马轿车归朱渭芹所有,因车辆存在按揭贷款过户不了,所以还是登记在其名下。车辆按揭款此后由朱渭芹交付是不争的事实,朱渭芹有付款能力,但车辆在办理按揭贷款的时候是用其的账户,所以在还贷的时候必须是其账号才可以还款。涉案车辆在离婚之前,是其使用的多一点,离婚之后因双方目前只有一台车,朱渭芹车技也不是很好,有时候其要用来接下小孩,其有事情问朱渭芹借用一下也是有的。其是在离婚后再向喻晓娟借的款,与朱渭芹无关。请求支持朱渭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渭芹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朱渭芹虽主张其与陈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宝马汽车归其所有,但该车辆至法院执行扣押时仍登记在陈锵名下,且根据一、二审审理时朱渭芹、陈锵陈述,陈锵在与朱渭芹离婚后仍有同居生活,涉案车辆亦常由其占有使用,朱渭芹一审提供的银行账目明细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在其与陈锵办理离婚登记后由其支付,故朱渭芹对涉案宝马汽车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朱渭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渭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