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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胜安与赵广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安,赵广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张胜安,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亮,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胜安与被告赵广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安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赵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在南乐县城兴华路人民医院门前机动车道,赵广亮驾驶豫JP31**号小型轿车行驶遇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大量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豫JP3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广亮给付原告2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6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亮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诉请。豫JP3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为赵广亮积极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赵广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相关票据交给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审核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在南乐县城兴华路人民医院门前机动车道,赵广亮驾驶豫JP3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跨中心线行驶,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4月2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20493.6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左胫腓骨术后并胫骨骨折延迟愈合,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计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4638.48元,其中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报销2225.50元,计花医疗费2412.98元(4638.48元-2225.5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术后并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按时拆线,避免早期下床。2015年,原告分别于1月26日、2月26日、4月6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91.50元、91.50元、91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9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赵广亮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豫JP3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葛永民,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赵广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82年5月15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中富电路有限公司松岗分厂维修部工作,该厂经营范围:多层线路板、柔性线路板的生产和销售,技术及货物进出口。原告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社保电脑号为611345784,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该厂逐月为原告交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原告现有三名被扶养人:长子张鑫阳生于2010年1月12日,父亲张海钦生于1954年5月19日,母亲张先竹生于1954年12月1日,三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现有子女共2人,原告是其次子。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35.59元(49490元÷365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16.2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加工作时间证明、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广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3180.61元(20493.63元+2412.98元+91.50元+91.50元+9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990元(30元×33天)和495元(15元×3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22天+11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并无不当,营养费应为330元(10元×33天)。3、误工费。原告请求62116.13元(192.31元×32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又无相关银行明细相印证,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性质,应参照广东省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35.59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9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按299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40541.41元(135.59元×299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2625.48元(79.56元×3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实际住院33天,故护理费应为2574元(78元×33天)。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两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请求:长子3540.97元、父亲6116.21元、母亲6116.21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年龄情况及抚养人数,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长子4184.78元(6116.21元/年×13年×10%÷2人),父母6116.21元(6116.21元/年×19年×10%÷2人),母亲6116.21元(6116.21元/年×19年×10%÷2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17.20元(4184.78元+6116.21元+61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5200.10元(48782.90元+16417.20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66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4500.61元(医疗费231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09515.51元(误工费40541.41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65200.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109515.51元+4000元),下余18016.12元[(24500.61元-10000元)+(113515.51元-11000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12.90元(18016.12元×8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412.90元(10000元+110000元+14412.90元);赵广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109412.90元(134412.90元-25000元),支付赵广亮垫付款25000元。赵广亮主张另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赵广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广亮可在持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12.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广亮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88元,由原告张胜安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