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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新与被告王彦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陈海新。被告王彦杰。原告陈海新与被告王彦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秀丽、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新诉称,2014年2月27日,我与被告王彦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每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杰未偿还借款,我于2015年3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王彦杰所欠本息合计32561.88元。后被告王彦杰偿还我4000.00元,尾欠28561.8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彦杰偿还担保借款28561.8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海新以起诉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王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海新、被告王彦杰与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每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杰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陈海新于2015年3月17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被告王彦杰所欠本息合计32561.88元。后被告王彦杰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尾欠28561.88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彦杰偿还担保借款28561.8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海新的起诉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陈海新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海新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561.88元,原告陈海新有权向被告王彦杰追偿。扣除已偿还的4000.00元,被告王彦杰应偿还原告陈海新担保借款28561.88元。原告陈海新主张被告王彦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杰偿还原告陈海新担保借款人民币28561.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0元,由被告王彦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