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艳宁与李飞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4月5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自己怀孕期间双方便矛盾不断。被告未能按时将生活费打入自己银行卡中,导致自己外出打工,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异常,导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违反法律条款未能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归己。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视频截图四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离婚协议是原告逼迫自己签字,自己本意不想离婚,视频截图只能反映出自己与同学聊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使用。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刷卡时原告也在场,自己只是买了个手机。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可,生活费是自己以现金形式给原告的,另外,自己只是与女同学聊天开玩笑,并未有外遇。现为孩子和老人考虑,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不同意。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秦农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卡上的5000元是被告之哥打的,用于被告买手机,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纳专用发票4张、武功县小村中心幼儿园收款收据2张、保险单据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孩子缴纳学费和保险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宣读清点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衣物情况。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再未归,2015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衣物有:被子8条、床单25条、皮包3个、自行车1辆、四件套1套、棉袄5件、外套4件、孕妇装1套、洗脸盆1个、鞋1双、衣服架子1个、鞋架子1个。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双方自结婚至今已4年有余,并且育有一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纠纷并非不可调和且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照顾,双方理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