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夏菲诉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张夏菲。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桃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建法,所长。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夏菲诉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材料,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于7月9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属行政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公开全民企业常德市食品工贸公司的政府信息属行政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被告是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为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不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夏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