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清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武、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法定代表人纪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吉鹏,男,汉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武、岳正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购买原告环保装置工艺阀门及加制氢装置工艺阀门事宜进行了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预付货款30%,货物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30%,剩余10%的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或交货后18个月付清。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1机组主蒸汽系统阀门买卖合同》,就被告宁东生产基地动力站项目向原告购买阀门事宜进行了约定,按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40%,正常运行3个月的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质期满后2周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1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就被告向原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71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偿还70万元,以此类推,第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分期,每期偿还70万元,各分期之间无间隔。直至2015年9月20日前,被告将全部771万元欠款全部付清。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并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月2.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欠款71万元,其余欠款700万元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2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以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1250元、交通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金额为7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1250元。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费用不合理。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7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52500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交通费认为不合理,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1机组主蒸汽系统阀门买卖合同》一份,对被告购买原告阀门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确定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20日前,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具体为: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71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70万元,以此类推,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分期,每期偿还70万元,各分期之间无间隔,直至2015年9月20日前,被告将全部771万元欠款还清;若被告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并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月2.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其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机组主蒸汽系统阀门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71万元未付,并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欠款71万元,后期欠款均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履行向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0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欠款每月2.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欠款70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4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