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曹哲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曹哲昊,男,2011年4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帅,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袁二清,女,1985年11月7日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哲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哲昊法定代理人曹帅、袁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胡雪明驾驶豫B65H**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杞县阳堌镇南村时,撞住行人曹哲昊,造成曹哲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雪明驾驶的豫B65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111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09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豫B65H**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胡雪明驾驶豫B65H**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杞县阳堌镇南村时,撞住行人曹哲昊,造成曹哲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哲昊的临时监护人刘省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雪明驾驶的豫B65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059.81元。2015年7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哲昊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依据相关标准,原告曹哲昊的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16天)=1113.5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胡雪明驾驶的豫B65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不超过实际支出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哲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1113.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84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曹哲昊负担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