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七里街“日升不锈钢”店铺内,以26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火药100发、弹珠60粒,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015年5月20日,谢某某携带该枪支及40粒弹珠、68发火药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将涉案的枪支、弹药主动上缴,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