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38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法定代表人杨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女,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辉,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员工。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康,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9时26分许,被告李康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平村四组村道往武阳大道方向倒车时,碰撞到在其车后行走的卢家兴,致卢家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康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卢家兴的亲属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797元。该案经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组织调解,在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卢家兴的近亲属赔偿90000元,同时明确原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调解书确定的90000元支付给卢家兴的近亲属卢成修。原告认为,李康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属于事故的侵权人,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李康的用人单位,其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李康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任李康驾驶肇事车辆,其对卢成修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当与李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9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8日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帮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开车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况,而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而且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清楚李康持有的驾驶证是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此即使赔偿也不应当由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川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10月9日,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康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川A*****货车由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四组方向沿太平村四组街道往武阳大道方向倒车时,碰撞到在其车后行走的卢家兴,致卢家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驾驶安全装置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利,李康的行为的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李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家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卢家兴的近亲属卢成修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李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卢成修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3年11月4日向卢成修等人支付90000元,该款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至卢成修在建行的账户上;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3年11月4日前支付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2870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有权向李康和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卢成修指定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0000元。另查明,李康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需要持证上岗的工作岗位(如机动车驾驶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工作人员丧失上岗证件的,从丧失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二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驾驶员的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许可证书,驾驶员只要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李康没有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换证,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使用和吊销均应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手续,李康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划定李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李康驾驶安全装置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利,并非因为李康持有“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但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向李康和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卢成修支付了90000元,因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对李康和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即使追偿,原告也应当在支付完22870元后才能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是针对其已支付的90000元进行追偿,且该调解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一并追偿,故本院对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并无依据,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内的赔偿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所有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交,李康、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万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