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0号楼3单元内34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42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同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0号楼3单元内34号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300000元。至期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对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同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42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同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杨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