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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光银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冯光银,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金田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52********。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1381-1。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冯光银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张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光银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忠文、被告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9月16日复庭,原告冯光银、被告凉山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廖行、被告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在泸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挖掘土方和平整土地,被告支付了6万多元后,经对账核查,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9483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凉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真实,被告张永祥同时有多处工程,且存在混用材料和劳务的情况,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全计算在我公司。被告张永祥辩称:原告起诉的都用在工程上了,我不愿凉山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钱,愿意分期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凉山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8日被告凉山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标段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并挂靠凉山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张永祥提供挖掘机挖土,被告张永祥欠工程款94833元未付。另查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8日与攀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张永祥在上述标段负责施工,并与被告凉山公司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结算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是原告和被告张永祥,原告完成挖掘工作后,被告张永祥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庭审中被告张永祥自愿承担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支付工程款948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挖掘工作的地点为太伏标段的相关地点,但因被告张永祥同时在凉山公司和攀丰公司的工地负责施工,并混用材料和劳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挖掘工作是否发生在凉山公司承建的标段,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永祥是以凉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因被告张永祥在太伏标段施工时混用材料和劳务,未对两个公司名下的工程进行分别管理,现已不能区分出原告提供的挖掘工作哪些是发生在凉山公司承建的工程;同时,结算单上载明的石桥工地也不属于被告凉山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欠原告冯光银工程款94833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