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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才知性格严重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怪异,好逸恶劳,长期沉迷于赌博,每次输钱后暴打原告发泄情绪。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8月与被告正式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1日生育子张某乙,1995年12月20日生育女张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证明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