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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新J308**的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社保大楼门前路段,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F17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原有驾驶证,因疏于年检,导致过期,与本无驾驶证的是有区别的,上诉人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与大型货车的危害性是有区别,虽血液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但尚能控制自己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0mg/100ml,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上诉提出原有驾驶证、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尚能控制自己行为均不能成为抗辩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亦不能成为其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