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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月斌与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斌,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高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武全、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武。第三人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振兴路江苏亚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晁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月斌诉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第三人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剑峰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高月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中美公司与第三人沪商公司就泰州市上海大花园2013年园林绿化工程款发生纠纷,经调解委员会协调,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67万元。被告中美公司委托第三人沪商公司先行支付40万元给原告,余款27万元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土方施工协议、工程款调处支付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9日,中美公司泰州上海大花苑工程项目部与泰州市东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东盛公司承包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承包方式:种植土回填、土方开挖、清运、场内短拨、平整;承包价格:22万元整(包含一期、二期的全部土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尾部有“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泰州市东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高月斌作为东盛公司代表签名。经释明,原告确认:其系以土方施工协议作为请求权依据;东盛公司未将土方施工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高月斌。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土方施工协议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中记载的承包人系东盛公司,并非高月斌个人。高月斌与东盛公司显非同一主体,其亦未取得由东盛公司转让之债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月斌的起诉。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