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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卫平、胡茂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茂青,曹卫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号211室。法定代表人郭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茂青,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卫平,女,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志,男。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商公司)与被告胡茂青、曹卫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莆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清,被告胡茂青、曹卫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茂青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49741.97元、钢管177894.5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及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0.009元/米/天支付尚未退还的177894.5米钢管使用费,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7975.1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4330.5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266926.23元,按约应支付50%即133462.1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78073.91元;3、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未付款为706846.2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320201.34元;4、至2015年5月31日止逾期未付款为915250.6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49423.53元。以上四项加起来一共是452029.28元,现原告仅主张284922元,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租金949741.97元。2、两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0.009元/米/天支付177894.5米钢管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日止。3、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违约金284922元;4、两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所有租金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胡茂青、曹卫平辩称,第一、原告的计算有误,因合同约定每年春节应报停60日,两年合计120日,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被告对2012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该发货单是合同之外的。第二,被告曹卫平非合同当事人,起诉被告曹卫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曹卫平的诉讼请求。第三、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只差原告钢管163684.4米未归还。第三、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清楚是否系胡茂青所签。收货单是被告还的,实际上被告欲将租赁物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肯收。第四、结算单中钢管的价格不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约定了价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茂青(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包括钢管400000米,单价为0.009元/米/天,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写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如果到2014年5月8日之前租用钢管量达到230000米,则春节期间报停60日,若达不到则春节期间报停15日);租费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底付清当年度租金,2014年6月底付清当期租金50%,2014年12月31日付清当期全部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付清当期全部租金;乙方若未能如期付清租费,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造成工程停工、工人力资、运费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并追加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合同组成部分如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表明被告胡茂青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承租钢管243769.6米、扣件38400只,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茂青共归还钢管65875.1米、扣件38400只,现尚欠钢管177894.5米未归还。因被告未返还剩余钢管及所欠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2012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不认可,辩称该发货单是合同之外的已经结算过,原告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之前没有钢管租赁业务,因笔误将2013年写成2012年。双方互相用手机短信息就所欠租金及钢管如何返还进行了沟通: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及时对账,6月17日原告发短信要求被告返还钢管,被告也发送短信给原告:“我还你货,你不收货,不打单子,从今天起所有钢管报停不再产生租金,如果你想要还钢管,就安排人来点数,随时可以还,运费我承担”;6月18日,原告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胡茂青发出《催告函》,载明:要求被告按约及时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租金归还原告,及时对账。被告提供证词,表明其还货原告未收,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的租赁费为7975.1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66926.2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31944.8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08708.4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扣除春节报停60日)期间的租赁费99696.0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34491.33元,合计949741.97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中266926.2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50%即133463.11元,余款133463.11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108708.4元及99696.02元,合计208404.42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重复计算。以上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收货单、结算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茂青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茂青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胡茂青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胡茂青逾期支付租金,且至今未返还剩余钢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茂青支付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租金949741.97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0.009元/米/天支付177894.5米钢管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即7975.1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33463.1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431944.86元及上期余额133463.11合计565407.9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8404.42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卫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茂青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所欠的钢管租赁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茂青妻子曹卫平共同承担上述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还货原告未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有钢管租赁业务往来,故对被告辩称该发货单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青、曹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77894.5米,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止按0.009元/米/天支付钢管使用费。二、被告胡茂青、曹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6月18日前的租金949741.97元及违约金,其中7975.1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33463.1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565407.9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8404.42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起至返还上述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12元,由被告胡茂青、曹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