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关全与李小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全,李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关全,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李小学,男,1972年12月21日生,富源县人。原告李关全诉被告李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学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学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小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逾期支付本金后的利息及逾期支付本金后被告应承担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小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小学违约至2015年4月27日,应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9228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4228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479.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34228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479.5元,共计347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李关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小学向原告李关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约定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交通银行流水单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小学于2015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李关全32万元,其中1.5万元系原告李关全于2015年3月22日替被告李小学还民生银行的利息,5000元是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李小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关全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关全与被告李小学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关全与被告李小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学向李关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李小学应每月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当天被告李小学又向原告李关全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小学转账给原告李关全32万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李关全替被告李小学还民生银行的利息,另50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李关全以被告李小学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未偿还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小学与原告李关全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小学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李关全返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关全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归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392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4228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关全主张的逾期利息479.5元,原告李关全在庭审中陈述按年利率5.6%的一倍(以上述计算的借款利息3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为47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关全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4228元。二、驳回原告李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为334元,由被告李小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