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支荣与付成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支荣,蒋凯,付成龙,马洪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支荣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龙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超委托代理人马蔚铭,系马洪超之子。上诉人李支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付成龙与马洪超签订《建房合同》,马洪超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付成龙修建位于蓬安县三坝乡金竹庵村修建一楼一底住房。��洪超按每平方米38元将该房屋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支荣。李支荣雇请蒋凯等人以150元/天的价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5日,蒋凯在用付成龙提供的不牢固的木梯并帮助支撑木梯拆除二楼模板时,由于该木梯一侧断裂,蒋凯从木梯上坠至地面受伤,蒋凯在蓬安县利溪镇个体医生陆仁贵处简单包扎后被送往蓬安县德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124.64元,门诊费6,173.3元,2014年8月6日再次入院,2014年8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14.01元。2014年8月22日,蒋凯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0元,营养时限三个月(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时限酌定122日,误工时限酌定270日。事故发生后,付成龙垫支了8,000元医疗费,马洪超垫支了4,000元医疗费,李支荣垫支了2,600元医疗费。蒋凯母亲邓素碧1932年4月11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一审认为:蒋凯为付成龙修建房屋时,由于木梯一侧断裂致蒋凯坠至地面受伤,应获得赔偿。付成龙将该房屋发包给马洪超建设,付成龙与马洪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马洪超将该房屋木工工程又分包给李支荣,马洪超与李支荣构成发包与分包关系,李支荣在做木工工程期间,以按天结算工资方式,雇请蒋凯,蒋凯与李支荣构成雇佣关系,应当对蒋凯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由于蒋凯作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对木梯是否能够使用应有相当的安全防护意识,明知该木梯有安全隐患,而过于自信使用,故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付成龙作为定作人,在事故中提供的木梯不牢固,仍帮助其使用,存在指示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马洪超已��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支荣,其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至李支荣,故马洪超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蒋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票据31,611.9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2,314.01元,属于鉴定期间,且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对后期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医疗费29,297.94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5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凯主张9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12天,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为41,795元/年÷365天×112天=13,970元。六、误工费:务工时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70日,蒋凯从事建筑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四川建筑业��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为35,289元/年÷365天×270=26,104.20元。七、残疾赔偿金:蒋凯系农村户口,主张按7,89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蒋凯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0.21=33,159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蒋凯母亲邓素碧已经75周岁以上,依法应当计算5年,同时其共生育5个子女,蒋凯主张按6,12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5×0.21=1,286.67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4,445.6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5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鉴定费:依票据为3,100元。以上共计129,357.81元。此款由付成龙赔偿25,871.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7,871.56元。李支荣赔偿64,67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元,还应赔偿62,078.91元。其余损失由蒋凯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付成龙赔偿蒋凯17,871.56元;二、李支荣赔偿蒋凯62,078.91元;三、驳回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李支荣上诉称:一、蒋凯受到的损伤主要是因为付成龙提供的木梯不牢固木梯断裂造成的,付成龙提供不能正常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梯的行为与蒋凯的损伤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成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付成龙将房屋建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马洪超施工修建,马洪超又将单项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因此,总承包人马洪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事故木梯由付成龙提供,蒋凯在拆除二楼模板时也是付成龙在撑扶木梯,木梯的断裂造成蒋凯受伤,与付成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成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几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蒋凯伤残后果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付成龙与马洪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马洪超与李支荣构成发包与分包关系,蒋凯与李支荣构成雇佣关系。蒋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蒋���、李支荣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蒋凯是在用付成龙提供的不牢固的木梯并有付成龙帮助支撑木梯拆除二楼模板时,由于该木梯一侧断裂,蒋凯从木梯上坠至地面受伤的。木梯断裂是蒋凯坠地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木梯的提供者付成龙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确定由承担20%的责任不当。马洪超作为房屋建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整个房屋建修工程的安全负有管理、指导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确定其不承担责任不当,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定由付成龙承担30%的责任、马洪超承担10%的责任、蒋凯承担30%的责任、李支荣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成龙赔偿蒋凯30,807.34元;三、变更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支荣赔偿蒋凯36,207.34元;四、马洪超赔偿蒋凯12,935.7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付成龙负担500元,马洪超负担200元、李支荣负担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