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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昌根与施亚芬、顾裕婷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根,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赵昌根。委托代理人王军、倪娅斌,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亚芬。被告顾裕婷。被告顾二苟。被告王翠英。原告赵昌根诉被告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根诉称:2014年3月,顾志平将自己在南通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屋面的安装转包给了原告,2014年5月,顾志平又将自己承包的张家港市乐余涂料厂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屋面安装转包给原告,原告均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4月16日,双方结算,顾志平结欠原告安装费共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顾志平至今分文未还。顾志平于2015年8月6日死亡。顾志平与施亚芬系夫妻关系,顾裕婷系顾志平的女儿,顾二苟、王翠英系顾志平的父母。为此,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施亚芬归还原告安装费40000元;2、被告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顾志平向赵昌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赵昌根2014安装费肆万元整40000元。顾志平在借条下方签名。2015年8月6日顾志平去世,为追讨欠款,赵昌根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顾志平与施亚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顾裕婷。顾二苟和王翠英系顾志平的父母。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16日顾志平出具欠条、户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顾志平结欠原告安装费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顾志平理应归还,因该欠款发生在顾志平与施亚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施亚芬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顾志平死后,施亚芬理应归还。被告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作为顾志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亚芬应给付原告赵昌根欠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应在各自继承顾志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亚芬、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负担(顾裕婷、顾二苟、王翠英在继承顾志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费承担给付责任),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麒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