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德成与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成,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余德成,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生。被告:黄炳生,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余德成诉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炳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还39000元,2015年5月25日之前还15000元。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13000元,剩余41000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向原告支付41000元工程款外,还须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多处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泥水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工资)款。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炳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欠余德成工程款54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39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付清。特此为据!欠款人黄炳生”。后被告还款13000元,仍有欠款4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4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黄炳生系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炳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生、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工资)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余德成。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黄炳生、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