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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卢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和嫌疑人徐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自2012年年底开始合伙在深圳市大鹏新区经营一无牌无证碎石厂。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在生产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及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的情况下从事碎石料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该厂员工罗某均站在震斗机上清理下料口的泥巴时掉进碎石机内被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36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和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自2012年年底开始合伙在深圳市大鹏新区经营一无牌无证碎石厂。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在生产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及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的情况下从事碎石料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该厂员工罗某均站在震斗机上清理下料口的泥巴时掉进碎石机内被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罗某华、龚某万、冉某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在生产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及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生产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