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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刘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刘凤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宝,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刘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垚鑫、被告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630000110)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8.5万元整,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万元整。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拖欠5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根据《借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借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2094.05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4月6日欠息为1916.97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计:14011.0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宝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给予时间筹措资金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凤宝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平安新一贷”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已还本金72905.95元及利息10401.18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94.05元,利息2547.97元,复利255.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平安新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凤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凤宝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刘凤宝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2094.05元、利息(含复利)2803.0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刘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