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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邦海与丁西西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邦海,丁西西,刘单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邦海,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西西,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单单,女,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邦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郑邦海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阜阳市阜涡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伍明路段时,与站在刘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的行人丁梦祥刮撞后碾轧,造成丁梦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邦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刘云华带领学龄前儿童丁梦祥在道路上通行,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其行为过错一般,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因当事人郑邦海、刘云华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郑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郑邦海给付受害人丁梦祥亲属丧葬费30000元。丁西西、刘单单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丁西西、刘单单系受害人丁梦祥的父母,刘云华系受害人丁梦祥的外祖父。丁梦祥生前在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幼儿园大班就读。原审法院认为:郑邦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按交强险的赔付方式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赔偿。丁西西、刘单单请求郑邦海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西西、刘单单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受害人丁梦祥在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幼儿园就读,且该幼儿园位于城镇,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确认丁西西、刘单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0元,以上合计571683元。丁西西、刘单单未提供其花费交通费的证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郑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西西、刘单单各项损失427364.4元(已扣除郑邦海支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郑邦海负担。宣判后,郑邦海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赔偿丁西西、刘单单161256.1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西西、刘单单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丁西西、刘单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与当事人责任一栏明确载明郑邦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丁西西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郑邦海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予变更。受害人丁梦祥就读的伍明镇幼儿园系城镇学校有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郑邦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郑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