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其他盗窃事实,于同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新地中心二楼“流行美”店铺,趁店铺服务员有事暂时离开之机,将店铺服务员吴某放在服务台抽屉内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12元和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4041元)。2、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本市蜀山区之心城“星巴克”咖啡店二楼,见被害人李某将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20元)放在桌子上后下楼点单,遂利用李某短暂离开之机,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孙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因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再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李某,并从孙某处追缴了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罗某、刘某的证言,报案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等的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孙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应一并酌情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