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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景富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63号罪犯李景富,男,汉族,大学文化,1954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雨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景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9156号、第104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景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景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景富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景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