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寿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同居并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90年9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从1998年开始矛盾不断,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后经亲朋好友劝解回家,但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同居并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199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从2014年1月起分居并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在共同生活近四年时间、确定相互了解后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主张双方从2014年1月起分居,说明原告自认在2014年1月前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出现大的裂痕,同时说明双方婚后也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从2014年1月起分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不足以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