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兵与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周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何兵,男,1982年1月1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军,男,1974年7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县。原告何兵诉被告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金典、人民陪审员冉俊平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的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兴军找到原告,以工程欠缺周转资金为由商议借款。原告应允后即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何兵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②.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兴军的身份情况及其向原告何兵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已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何兵提交的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虽无原件核对,但有其他事实印证该书证真实存在,可以提交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兵与被告周兴军系朋友关系且都从事与工程建筑有关的行业。被告周兴军因承建工程欠缺周转资金,故找到原告何兵并向其借款拟用于工程开支。经协商后,原告何兵同意向被告周兴军出借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何兵于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兴军,被告周兴军当场在其身份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出具给了原告何兵。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兵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至还清之日止。以收五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周兴军,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兴军在收到原告何兵出借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何兵归还本付息,且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何兵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兴军立即还本付息。庭审���,原告何兵陈述在借款之时曾与被告周兴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原告何兵在庭审中亦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兴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是,结合原告何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何兵与被告周兴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何兵已向被告黄鸿昌出借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何兵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虽该借条正文“以收五万元整(50000.00元)整”的“以”虽非标准之“已”,然综合考虑借款方文化水平因素、用语习惯及字面读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收到此5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兴军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兵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周兴军曾约定借款的期间为2个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兴军在借款后未向原告何兵还本付息,现又无法联系;原告何兵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公告向被告周兴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原告何兵所主张的由被告周兴军向其归还借款5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兵所主张的利息,即从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条中已有约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处于不断的变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何兵主张的利息支持由被告周兴军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此利息最终支付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兵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何兵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兴军承担,退回原告何兵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亚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