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樊木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木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767号罪犯樊木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木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木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2014)泉刑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6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8.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木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木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