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诉曲茂轩、刘淑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组织机构代码:00531227-3。法定代表人路少辉,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贞,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后坪**号。身份证号:4101811951********。被告曲茂轩,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后坪**号。身份证号:4101241950********。原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店镇政府)诉被告刘淑贞、曲茂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刘淑贞、曲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平诉称:原告负责S314道路扩宽及生态廊建设康店段安置地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拆迁安置户。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兑付拆迁补偿资金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123891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退还,2014年7月1日,被告同意在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推脱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资金123891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淑贞辩称:原告在称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123891元,被告刘淑贞认为这种说法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返还该笔补偿款。根据《巩义市征收土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和《巩义市征地拆迁农民住宅补偿安置意见》的具体规定,原告并未严格按照标准对二被告进行完全的拆迁补偿。附着物不包含地面之下的地基,《巩义市征地拆迁农民住宅补偿安置意见》注释中的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费不仅包括地上附着物还包括房屋地基和地基下灰土。但是目前,二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的补偿款只是地面之上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包括地面之下,如地基的拆迁补偿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以下简称礼泉村)的会计测量面积后对二被告家进行了补偿款核算,这笔款项中包括对房屋地基的补偿。因当时原告对其他被拆迁户隐瞒了还要对地基进行补偿的规定,其他拆迁户没有去要地基补偿款。原告为了少给或者不给地基补偿款,不给村民分配,采取哄骗、欺诈的方式让让二被告退还本应拿到的地基补偿款。依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取得123891元的补偿款有合法合理的理由,该笔款项和另外补偿款是对地上附着物和地基的补偿总数。在拆迁时,原告工作人员和礼泉村的村支书、会计也是这样告知二被告的。二被告对取得该123891元补偿款具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这笔款项本就应该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无任何过错,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也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退还给原告,利息也不应支付,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二被告同意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123891元退还给原告的条子,是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二被告在这笔钱退出后,另行核算地基补偿款,被告刘淑贞才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写好的条子摁了指印。但事后,被告多次向政府反映相关情况,但是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被告曲茂轩辩称同被告刘淑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礼泉村村民。2013年,因省道S314康店段道路拓宽及生态廊道建设工程,二被告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原告负责康店段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在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算后,二被告应得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赔偿费共计109691元,借居费7200元(一年的借居费),搬家补助费2000元,总计118891元,被告曲茂轩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因二被告按时拆除房屋,原告另向二被告支付拆迁奖金5000元。二被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23891元,因二被告的安置楼房款85750元预先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实际应领取拆迁补偿款38141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淑贞在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为二被告开具38141元和123891元二张取款条,被告刘淑贞领取了共计162032元的拆迁补偿款,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款123891元。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其多领取的123891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淑贞在原告工作人员写下的证明条上签字,保证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退还由其代领的拆迁补偿款。后二被告一直为退还该款项,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称拆迁丈量时原告漏算了地基、粉刷的墙及墙上的瓷片、地板砖、厕所、水池、围墙、空调、冰箱以及房子的深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还有部分借居费没有支付给二被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款领取后一直未返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23891元的责任。二被告多领取拆迁补偿款虽系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但经原告工作人员的讨要,被告刘淑贞保证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返还多领取的123891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23891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拆迁丈量时原告漏算了地基等,其多领取的123891元系其应得,不应退还,原告与被告曲茂轩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载明了二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各项数额,被告刘淑贞在2014年7月1日的证明条上签字认可了其多领取了123891元的拆迁补偿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原告对其拆迁房屋的漏算,可单独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贞、曲茂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淑贞、曲茂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刘淑贞、曲茂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