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解飞与邹亮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93号原告解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邹某,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解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邹某某。婚后被告不做事也不出去打工,好吃懒做,从不拿钱来家用,女儿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在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女邹美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杂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邹某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自女儿出生后开始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解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该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存在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