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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炳水、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水,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水,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饶市玉山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王炳水因与被上诉人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8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施工工地在玉山县,卖方负责送货至玉山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玉山县;其住所地也在玉山县,故本案应由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在上饶市广丰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市广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