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云海、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海,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周云海。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钢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乔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汇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云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云海称,2013年9月28日,异议人出资1062539元购买该商铺,当日支付了全款,房屋进行了交接,自此,该房产的所有权实际转移到异议人名下,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查封不当,应予纠正,请求解除对寿光国际商城A区1号楼13商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房屋买卖应当有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发票,异议人没有一份有效材料;第二,异议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以29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以19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4日至同4月26日期间,以1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寿光市群林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1657号。2015年6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国际商贸城A区1号楼13商铺。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产属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未转让给异议人周云海。异议人称,2013年9月28日,异议人出资1062539元购买涉案房产,当日支付全款,并办理交接,但异议人未支付价款,而是用转账的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抵顶,虽然异议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因该双方转账行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异议人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其在本院查封前真实存在。另外,异议人不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转移过户的有效证据,异议人主张权利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云海在(2015)寿执字第1657号案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晋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