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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易雪梅与郑晓、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梅,郑晓,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易雪梅,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郑晓,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王莉,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易雪梅诉被告郑晓、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多次求助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想到被告说只用两三个月,便于2014年5月21日借给被告5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还钱,还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郑晓、王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易雪梅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雪梅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特此证明”。现因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未果,原告易雪梅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晓、王莉共同向原告易雪梅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易雪梅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易雪梅催还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易雪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郑晓、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舒 瑛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