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树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树伟。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褚映,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树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伟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伟诉称,原告是冀E×××××/冀E×××××挂车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该车登记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游建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20KM+44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乔朝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冀E×××××/冀E×××××挂车驾驶员游建彬、乘车人闫桂芳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游建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6592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10元,赔偿路产损失24750元,赔偿了乔朝峰方车辆及货物损失5000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2、对于此事故中原告的车损,被告公司定损为3万元,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市场价格。3、原告应就此事故中原告赔偿乔朝峰车辆货物损失险5000元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7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议庭总结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一份、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车主;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各方的责任;4、司机游建彬的驾驶证、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游建彬具备合法驾驶资格;5、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925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0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610元;8、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一份、路产赔偿发票一张,证明赔偿路产损失24750元;9、原告与闫桂芳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收到赔偿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闫桂芳45000元;10、闫桂芳的驾驶证、资格证、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赔偿严桂芳45000元的计算依据;11、原告与游建彬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收到赔偿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游建彬18500元;12、游建彬的住院费发票及病历,证明赔偿游建彬18500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汽车队应该写明是哪个案件、哪个法院;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明6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中的伤残鉴定报告,请示公司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驾驶员的人身伤残鉴定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在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司法辅助室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前缴纳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无任何理由未缴纳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E×××××/冀E×××××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以上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树伟。2014年4月15日,原告杨树伟雇佣司机游建彬(车上载另一司机闫桂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山西省二广高速820KM+44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河南籍驾驶员乔朝峰驾驶的豫C×××××豫C×××××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游建彬、闫桂芳受伤,两车车辆、路产、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第14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朝峰无责任,闫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10元,赔偿路产损失2475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车字第14198号《价格决定书》鉴定,冀E×××××/冀E×××××挂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驾驶员闫桂芳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第2、3、4右侧横突骨折。然后转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分别产生医疗费5627.81元和3003.6元。2014年10月15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469号《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鉴定闫桂芳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闫桂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闫桂芳45000元。驾驶员游建彬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前额血肿、鼻骨骨折。然后转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分别产生医疗费2116.39元和5876.46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游建彬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游建彬18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该进行赔偿。被告对于原告EC7600/冀E×××××挂车的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我院限定其交纳鉴定费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视为其放弃申请,被告辩称车损过高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5925元、施救费610元、路产赔偿2475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赔偿闫桂芳、游建彬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闫桂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8631.41元(太谷县人民医院5627.81元+沙河市人民医院3003.6元);2、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4、误工费1553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5、闫桂芳为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43669.41元。游建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2.85元(太谷县人民医院2116.39元+沙河市人民医院5876.46元);2、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4、误工费3882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酌定计算3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3474.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首先由承保冀E×××××/冀E×××××挂车的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2275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5925元、施救费6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豫C×××××豫C×××××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的6843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应该赔偿闫桂芳、游建彬的57144.26元(闫桂芳43669.41元、游建彬13474.85元),由豫C×××××豫C×××××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的45144.26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29.26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5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684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45144.26元);二、驳回原告杨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