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张丽东、刘晓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张丽东,刘晓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姜海涛。被告:张丽东。被告:刘晓波。原告姜海涛诉被告张丽东、刘晓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被告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投入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的服装厂合作经营,服装厂一切经营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工厂经营、管理。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及设备折旧,不管服装厂经营状况如何,被告保证合同期满当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所投资金30万元。不管服装厂经营状况如何,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至贰拾万元(最抵壹拾伍万,最高贰拾万元),被告保证2014年4、5、6、7、8、9月每月给付原告合作收益金人民币贰万元。10月(合同期满当月)双方核算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收益金。原告有监督经营权利,如服装厂经营出现重大变革,或未经原告同意搬离现在经营场所,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保证在原告终止合同当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自合同签订日起每月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收益金。因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故该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叁拾万元,而被告却拒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被告刘晓波辩称:欠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张丽东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收益金。被告张丽东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与被告张丽东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投入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的服装厂合作经营,服装厂一切经营由被告张丽东负责,原告不参与工厂经营、管理。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及设备折旧,不管服装厂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张丽东保证合同期满当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所投资金30万元。不管服装厂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张丽东保证原告年收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至贰拾万元(最抵壹拾伍万,最高贰拾万元),被告张丽东保证2014年4、5、6、7、8、9月每月给付原告合作收益金人民币贰万元。10月(合同期满当月)双方核算后,被告张丽东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收益金。原告有监督经营权利,如服装厂经营出现重大变革,或未经原告同意搬离现在经营场所,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张丽东保证在原告终止合同当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自合同签订日起每月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收益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丽东提供款项30万元。但案涉款项30万元被告张丽东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合同、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丽东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按期获取收益,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费用,故案涉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收益金实为利息。被告张丽东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波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日期应自提供款项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张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东、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姜海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东、刘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