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伟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刘伟,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XX,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与原告刘伟的丈夫是同学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XX以其资金紧张需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徐德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XX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50000元是事实,也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XX以其资金紧张需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条内容是:借条,今欠刘伟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XX。2015年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借条上的约定转给被告XX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约定未确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刘伟要求被告XX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