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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向冬梅与华容、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冬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大专文化,四川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6日,大专文化,广元市朝天人。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广元市苍溪县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向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东、被上诉人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方在原告华容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华容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李方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方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华容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李方2014年1月16日”并加盖了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的公章。被告李方借款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23万元。同时查明,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系被告李方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容以被告李方为其出具有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方向原告借钱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共同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向冬梅也应当与被告李方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李方、被告向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容借款二十三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上诉人向冬梅上诉称:一、李方在华容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宾馆经营,是李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方个人偿还。二、向冬梅与李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经法院调解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三、其中5万元借款加盖了正洋商务宾馆的公章,该宾馆还有第三人份额,该借款判令向冬梅和李方偿还,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冬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本案李方已涉嫌构成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华容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正洋商务宾馆是李方开办的个体企业,并无其他人份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方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无异议,但借钱向冬梅不知道,当时总计借款是20万,没有约定利息,已归还了148000元。现其欠账很多,愿意尽量想办法还钱。二审中上诉人向冬梅向本院提交利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方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华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利州区公安分局对李方立案侦查的受案登记表,该表记载,向冬梅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利州公安分局报案称,李方提供虚假的借款申报资料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广元分公司借款20万元,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逃逸,造成该公司9万元经济损失。该案目前仍在侦查中。上诉人向冬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受案登记表的记录上所涉犯罪行为不包括本案的借款,但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李方有无其他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华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李方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分析两份证据后,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贷行为中涉嫌犯罪,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上诉人向冬梅与被上诉人李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投入约三百万元开办了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李方,同时投入约七十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三国文化园客栈。2014年5月20日经利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约定由李方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或妻个人承担的,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向冬梅与被上诉人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李方向华容借款时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时,向冬梅与李方的夫妻关系正常,未出现严重夫妻关系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有大额投资,现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或生活,或李方有恶意借贷损害向冬梅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李方与向冬梅共同偿还。李方与向冬梅在离婚时,经调解将本案所涉债务协议由李方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向冬梅实际偿还后,可依据离婚调解书向李方追偿。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虽加盖有正洋商务宾馆的公章,但该宾馆系李方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未登记有其他股东,其加盖公章不影响李方及向冬梅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向冬梅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目前立案侦查的案件亦与本案无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方在原审答辩称已经归还1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向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