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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宝庆、胡静琴等与陶泽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庆,胡静琴,贾满林,陶泽峰,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5号异议人(案外人)朱宝庆,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信宜市。异议人(案外人)胡静琴,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信宜市。申请执行人贾满林,男,汉族,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陶泽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张敏,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贾满林与陶泽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朱宝庆、胡静琴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贾满林与陶泽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佛城法执字第1949号案过程中,查封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x路xxx号xxx房,该房屋是两异议人向原房屋所有权人陶泽峰、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异议人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因陶泽峰、张敏收到异议人的款项后逃之夭夭,致使异议人未能办理房屋归还登记手续。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贾满林诉被告陶泽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查明,两被告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号1014房作为抵押,双方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5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43996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该判决2015年4月14日生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1949号案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5日轮候查封了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x路xxx号xxx房。2015年6月9日,本院发出公告,拟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责令被执行人及房屋的其他使用人在期限内迁出。另查明,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宝庆、胡静琴诉被告陶泽峰、张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贾满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x路xxx号xxx房转让买卖合同,原告收楼及交付购房款62万元后(总价款10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被告陶泽峰至今未按合同时间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装修款30万元及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2800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x路xxx号xxx房。庭审中,两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设立了抵押权,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权未被涂销之前,两原告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15年2月27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上诉审理期间。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x路xxx号xxx房登记的权属人为陶泽峰、张敏。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和贾满林。其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06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陶泽峰、张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其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两异议人虽然与两被执行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因该房屋转让前已设立了抵押,申请执行人要求实现抵押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两被执行人仍然是该房屋的权属人。异议人以涉案房屋已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及终止执行该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宝庆、胡静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秦育生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