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金荣与李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荣,李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冯金荣。被告:李辉辉。原告冯金荣被告李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自双方约定还款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往来。被告李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自述后审查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第一次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38000元,该两笔借款的金额明显小于两份借条中注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确定为4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金荣与被告李辉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辉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相应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注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的自述明显少于借条中注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将以原告的自述为准,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元,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返还48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未注明借款利息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辉返还原告冯金荣借款本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金荣承担130元;由被告李辉辉承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