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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少民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少民初第72号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同居,2012年10月5日,女儿出生以后,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于2014年1月6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生气,在原告外出打工之际不管孩子,2014年9月被告外出五个月之久直到2015年春节前,原告才把被告找回家,但被告于2015年5月又把孩子丢弃在家,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外出回娘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而且我从事幼教工作,对女儿成长有利,因此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我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原告要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某201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同居,2012年10月5日生一女儿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被告马某某婚前财产有4床被子、2条蚕丝被、被罩一个(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杜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婚前财产,经查除4床被子、2条蚕丝被、被罩一个外,其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婚前财产4床被子、2条蚕丝被、被罩1个归被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