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勇伟、何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田勇伟,何书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勇伟,男。被告何书贞,女。原告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勇伟、何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伟、何书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货款304025元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4025元。为此,被告田勇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货款304025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伟、何书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4025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